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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讯息: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1.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应以最后裁判结果为根据,而应以申请民事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作出判断。  

2. 财产保全错误属于侵权行为范畴。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案件基本事实】  

2006年1月11日,某市国土局(出让人)与惠某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1.出让宗地编号为/号,土地面积148498.7平方米;2.出让人在2006年3月30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时该宗地应达到合同规定的土地条件;3.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单价,A块新增建设用地41165.2平方米按照15万元/亩缴纳出让金,应缴纳出让金人民币9262170元,B块原划拨土地107333.5平方米按照10万元/亩缴纳出让金,应缴纳出让金人民币16100025元,总计应缴纳出让金25362195元;4.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受让人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007年12月28日,惠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惠某公司为债务人澳某公司与某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2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7244.78平方米。前述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0年5月20日,荣某公司(甲方)、惠某公司(乙方)、某银行(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以乙方95554.10平方米土地在丙方抵押办理51**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截至2010年4月20日,贷款余额5100万元;甲方关联公司澳某公司以乙方42244.48平方米土地在丙方抵押办理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签发了30%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截至2010年4月20日,贷款、承兑垫款余额合计2394.321万元;2.乙方同意本次先处置乙方在丙方抵押的95554.10平方米土地,甲、丙双方同意在抵押土地处置后保证给予乙方贰仟万元所欠税费资金;3.甲、丙共同推动引进乙方在丙方抵押土地购买方,甲方负责促成与土地购买方就土地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回购权等。

2010年8月18日的某市政府42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关于荣某公司所属惠某公司名下两块土地问题,两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并解押后按原面积办理产权变更过户,荣某公司用此地处置和开发收益归还银行贷款。

2010年11月5日,荣某公司(甲方)与李某某(或指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1.甲方享有使用权的案涉土地(现在惠某公司名下)转让给乙方,双方合作开发;该土地面积42244平方米(约63.4亩),乙方按每亩190万元共计12046万元,其中甲方占20%股份计2409.2万元,乙方占80%的股份计9636.8万元;2.甲方用转让宗地在银行抵押办理了2000万元贷款并办理30%保证金承兑汇票1000万元,截止2010年4月20日,贷款及承兑需还本金2394.321万元,过户税费约600万元;3.甲方处置土地需要支付惠某公司1000万元;4.该宗土地转让以上二项要先支付金额共计约4000万元,利息由甲方负责;5.(三)协议签订五个月内,乙方支付转让定价4000万元,作为替甲方归还澳某公司2400万元贷款、惠某公司1000万元、税费约600万元。再由银行解除该土地的抵押。同时,甲方负责协调惠某公司将上述土地变更过户至乙方名下等。

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案涉土地(现还在惠某公司名下)转让给乙方合作开发,转让宗地面积不低于42244平方米(约63.4亩,按实际面积为准),甲方同意按每亩160万元共计10144万元与乙方合作开发,其中甲方占20%股份,计2028.8万元,乙方占80%股份,计8115.2万元;土地转让过户后,股份另定;2.甲方用转让宗地在银行抵押办理了2000万元贷款并办理30%保证金承兑汇票1000万元,截至2010年4月20日,贷款及承兑需还本金2394.321万元(利息另算;3.甲方处置土地需支付惠某公司1000万元,二者合计3394.321万元,其余利息等费用由甲方负责;4.协议生效后,乙方2011年3月4日前支付2394.321万元替澳某公司还贷,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惠某公司1000万元。上述资金支付后三个月内,由甲方负责协商市银行解除土地抵押,负责将该宗地抵押权办理至乙方(或指定公司)名下,甲方协调惠某公司将上述土地变更过户至乙方名下等。

2012年7月3日,某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用地单位:惠某公司、东某公司。同日,该局发出规划条件通知书,载明:规划用地面积:5229.6平方米,其中惠某公司用地4089平方米,东某公司用地1140.6平方米。

2016年5月22日,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惠某公司、东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惠某·东某综合楼。

2018年6月5日,某市中院就惠某公司与某银行、澳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作出655号民事判决。

2018年7月20日,李某某出具《证明》,载明:本人已将与荣某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项下42244.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指定百某公司为受让人。

2018年7月,百某公司以惠某公司、荣某公司、澳某公司、某银行为被告,向某市中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银行注销两宗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判令将登记在惠某公司名下的9555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4275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百某公司名下;3.判令荣某公司、惠某公司、澳某公司、某银行赔偿损失72375062.04元;4.诉讼费由荣某公司、惠某公司、澳某公司、某银行共同负担。

某市中院依百某公司申请,在百某公司提供了保函担保的情况下,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惠某公司名下的前述案涉土地使用。

2018年12月22日,某市中院作出裁定该案移送某省高院审理。某省高院立案后,荣某公司提交反诉状,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2019年6月10日,某省高院收到惠某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暨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称其2018年10月已向某市中院递交了《财产保全异议暨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但未有结果,百某公司提供的保全担保不足值,如果百某公司败诉,其赔偿的范围不限于惠某公司巨额的违约赔偿,还包括土地开发逾期利润损失等,特再次提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暨保全异议。

2020年5月25日,某省高院经作出一审判决:1.百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某公司支付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代荣某公司清偿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该公司所欠某银行贷款本金5100万元的利息、罚息;2.百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某市中院民事判决确定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代荣某公司清偿案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该公司所欠某银行的贷款本金5100万元的利息、罚息;3.某银行在百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4.荣某公司、惠某公司在某银行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百某公司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5.驳回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荣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2020年12月26日,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某省高院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变更某省高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百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某公司支付9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代荣某公司清偿案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该公司所欠某银行的贷款本金5100万元的利息、罚息”;3.变更某省高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按照某市中院655号民事判决确定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代荣某公司清偿案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该公司所欠某银行的贷款本金5100万元的利息、罚息(扣除上述第一项已代为支付的部分,即900万元)。

2021年3月1日,惠某公司向某市中院申请解除对该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的查封措施。

2021年5月8日,某市中院裁定解除对惠某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措施。随后,惠某公司向某市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涉土地目前登记在惠某公司名下,登记面积:42754.78m2,使用权类型:出让。该宗地于2007年12月29日抵押于某银行,抵押面积:42244.78平方米;2018年8月9日由百某公司向某市中院申请查封登记。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注销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查封信息显示:首封法院为某市中院,查封期限为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解封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

2018年7月26日,惠某公司与竞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1.惠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路××亩土地,按净地作价每亩280万元,总金额1.68亿元,占项目50%股份,竞某公司投资现款8400万元,用于项目拆迁,占项目50%股份(若拆迁款超过8400万元时,超出部分由惠某公司承担)双方共同开发建设本项目;2.因惠某公司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及时开发和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或不能正常施工的,须支付竞某公司协议金额1.68亿元5%的违约金;3.因竞某公司投资不到位的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及时开发,须支付惠某公司协议金额1.68亿元5%的违约金等。

2021年5月18日,惠某公司与竞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竞某公司不再享有合作开发权利;2.惠某公司同意向竞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840万元(1.68亿x5%);3.惠某公司有权向侵害其权益的第三方主张权利,竞某公司同意用惠某公司取得的赔偿款项支付其上述违约金;4.竞某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之内不以诉讼的方式向惠某公司主张权利。若惠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后两年还未取得侵权人的赔偿款,竞某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的方式向惠某公司主张该840万元违约金。

【原告诉讼请求】  

惠某公司起诉请求:1.百某公司赔偿对案涉土地使用权错误查封造成的损失18645129.48元(226万元×64.13亩×4.75%);2.百某公司赔偿惠某公司延期开发损失(以实际鉴定为准);3.百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百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并赔偿惠某公司损失。

一、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据此,可知:

1.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应当是保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顺利执行。

2.因当事人法律知识、认知与法官不同,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与当事人预判不一致并不鲜见。若仅以保全申请人的部分或全部诉讼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就认为申请人保全错误,对保全申请人科以过苛注意义务,违反诉讼规律,违反符合设立保全制度目的。

3.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应以最后裁判结果为根据,而应以申请民事保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需结合申请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理由、申请保全的目的、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判决支持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若其认为有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相应证据,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的数额,就应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

4.财产保全错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范畴。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申请人财产保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行为人有申请财产保全行为;(2)行为人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过错;(3)被保全人遭受损害;(4)行为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与被保全人所受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百某公司是否错误保全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1.百某公司在前案起诉惠某公司、荣某公司、澳某公司、某银行案时,提交的证据包括荣某公司、惠某公司、某银行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荣某公司与李某某(或指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补充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及支付凭证、市政府会议纪要等证据,且有十堰市政府(42)号会议纪要作为佐证,申请人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百某公司申请保全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前案诉讼中争议的标的物,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问题。

3.百某公司申请保全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但并非无保全的必要。

百某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惠某公司名下,且被保全财产存在被处分的可能性。百某公司认为若其诉讼请求成立,被保全财产可能无法顺利过户至其名下,导致支持其第三项请求的判决难以执行,故其申请保全的案土地使用权具有正当目的。

4.无证据证实百某公司申请保全时,存在超额保全情形。

5.被保全人惠某公司并非提供其他替换保全物或另行提供担保。

故一审判决认为百某公司的申请不属于错误保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理据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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